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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关于转发公安部《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通知

 本网发布日期:2008/8/27
行业标准

关于转发公安部《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80 号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已经2005年9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周永康  
 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公安行政许可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适用本规定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等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公示可以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查阅本等方式进行。已经建立公共信息网站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该条规定的公示内容以及受理机关的地址、咨询电话在网站上公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公安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当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在申请表上委托栏中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出示委托人身份证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知晓的位置公布受理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办公场所分散、行政许可工作量大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统一对外、集中受理公安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

  第七条 同一行政许可需要公安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机构或者本机关指定的机构统一受理,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接到申请的机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机构联合办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将自己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县、区公安机关受理。

  第九条 申请材料有更正痕迹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第十条 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初步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但因为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受理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事项和办理时限、联系人、咨询电话和收到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公安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出具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应当写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审查后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并签名。

  第十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可以采取实地或者实物查看、检验、检测以及询问、调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应当制作核查记录,全面、客观地记载核查情况。核查记录应当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意见,也可以召开专家评审会。

  公安机关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专家评审会不公开举行,申请人不得参加专家评审会。

  公安机关作出最终决定时应当参考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对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10日,并在公告期满后20日内举行听证,公告期不计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告期内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公告期内无人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报名人数过多难以组织安排的,公安机关可从报名者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5至10人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负责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经过听证的行政许可,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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